【典型案例】
范某,中共黨員,國有A公司黨委委員、總會計師。2012年4月,范某妻弟楊某與其朋友成立B公司并與A公司發生業務往來,楊某占股60%,為公司實際控制人,楊某多次向A公司相關業務部門人員告知其與范某的親屬關系,范某對此知情。2015年7月,因上級單位組織開展領導人員及其親屬經商辦企業問題專項治理,范某要求楊某將B公司轉讓。同年12月,楊某將B公司的法人變更為其同學姚某,由姚某代持其股份,楊某仍為B公司實際控制人繼續與A公司發生業務,楊某將上述情況告訴范某。2016年1月,范某受楊某請托,向A公司物資采購部主任馬某打招呼表示楊某為其妻弟,請其在業務上予以照顧,馬某答應。
2012年5月至2020年9月,B公司與A公司簽訂合同58份,合同金額共計1.15億元,其中經范某審批同意簽訂物資采購及框架合同17份,合同金額為2731萬元。審查調查發現,范某向馬某打招呼后,其本人在明知采購價格明顯高于市場采購價格的情況下,仍然親自審批同意與B公司簽訂物資采購及框架合同5份,合同金額為1200萬元,因價格虛高造成A公司損失400萬元。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范某的行為如何認定,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范某的行為屬于縱容、默許親屬利用黨員干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違反廉潔紀律,應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范某的行為屬于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為親屬謀取利益,違反廉潔紀律,應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處理。
第三種觀點認為:范某由默許親屬實際控制的公司與其所在公司發生業務往來,到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通過打招呼、親自審批合同等方式為親屬謀取利益,屬于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為親屬謀取利益,違反廉潔紀律,應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處理。同時,范某在明知采購價格明顯高于市場采購價格的情況下,仍然利用職務便利親自審批與親屬相關往來業務且價格虛高400萬元,給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為親友非法牟利罪。
【評析意見】
筆者贊成第三種觀點,具體分析如下。
一、準確認定縱容、默許親屬和特定關系人利用黨員領導干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和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為親屬和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行為
縱容、默許親屬和特定關系人(以下簡稱“親屬等人”)利用黨員領導干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黨員領導干部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為親屬等人謀取利益,均屬于違反廉潔紀律。
縱容、默許親屬等人利用黨員領導干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主要包括:一是其親屬等人利用黨員領導干部本人的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二是黨員領導干部對親屬等人謀取私利的行為知情且沒有制止,采取縱容、默許的態度,放任其繼續實施。
黨員領導干部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為親屬謀取利益主要包括:一是“利用職權”,即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公共事務的職權,或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人的職權;二是“利用職務上的影響”,即黨員領導干部與被其利用的人員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其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關系,為親屬等人謀取利益。
國有企業黨員領導干部明知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利用黨員干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未予制止、糾正,應當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款定性處理。但是,如果黨員領導干部一開始采取縱容、默許態度,允許親屬等人利用其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謀取利益,但到后來主動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為親屬等人的經營活動謀取利益,其縱容、默許親屬等人利用黨員領導干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的行為,與黨員領導干部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親屬等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屬于連續的違紀行為,則應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五條定性處理。
本案中,范某作為A公司總會計師,明知楊某為B公司實際控制人,默許楊某利用其職務影響,與其所在公司發生業務往來,并受楊某請托,利用職務影響向公司物資采購部主任馬某打招呼,要求予以照顧,還親自審批B公司的合同,其主觀上由間接故意轉化為直接故意,行為越來越主動,構成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為親屬謀利行為,應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五條定性處理。
二、范某利用職務便利幫助楊某謀利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為親友非法牟利罪
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的盈利業務交由自己的親友進行經營,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采購商品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銷售商品的,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采購不合格商品的,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為親友非法牟利罪。
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所有工作人員;侵犯的客體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權益。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的營利業務交給親屬等人經營,或者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親屬等人經營的公司采購商品、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親屬等人經營的公司銷售商品,或者明知或可能知道親屬經營的為不合格產品仍然決定購買,必然損害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利益。
本案中,范某作為國有公司總會計師,屬于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其利用職務便利,親自審批同意所在公司與楊某經營的公司簽訂物資采購合同17份。其中,12份采購合同因不存在價格虛高問題,應按照違反廉潔紀律,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為親屬等人謀取利益進行定性處理。對于另外5份合同,范某主觀上明知采購價格明顯高于市場價格,仍然利用職務便利審批簽訂采購合同,致使A公司遭受損失400萬元,構成為親友非法牟利罪。
三、其他需要注意的問題
黨員領導干部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為親屬和特定關系人謀利,除可能涉嫌構成為親友非法牟利罪外,還可能構成受賄罪、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等,在實踐中需注意把握。一是如果黨員領導干部系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經營,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的,涉嫌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二是如果黨員領導干部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為親屬和特定關系人謀利,并收受對方財物,或者約定收受對方財物,涉嫌受賄罪。三是如果親屬或特定關系人利用黨員領導干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其親屬或特定關系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如果黨員領導干部知情并參與分配賄賂,數額較大則構成受賄罪。(李洪慶 作者單位: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有限公司紀檢監察組)